魏某与李某于2017年4月7日通过西安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某将座落于西安市灞桥区水岸东方一期房屋卖给魏某,房款总价550000元,定金10000元,违约金110000元。支付方式:首付加房贷。合同对过户时间等也有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魏某向李某交付定金10000元。2017年4月7日同日魏某(乙方)、与李某(甲方)、中介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签署本合同后,若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导致本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则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的补偿费,数额为成交价的3%。守约方已经缴纳的佣金,丙方全额无息退还。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8250元。该居间合同签订当日,魏某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250元。2017年4月9日李某通知中介公司不卖房子,2017年4月12日魏某获知李某不卖房子一事,后魏某及中介公司与李某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庭审中,魏某要求在本案中适用违约金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李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魏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定金,李某收到定金后因自身原因不愿出卖涉案房屋,其行为显系违约,应向魏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1万元,李某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对李某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判决李某向魏某支付违约金11万元。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李某一审中请求降低违约金,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魏某的实际损失,李某请求降低违约金可以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违约金应以60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房屋定金10000元;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违约金110000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第三项改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0000元。
在本案中,衡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是否应当调整,两审法院均以实际损失作为判断基础,这符合我国对违约金采取的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由于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而本案魏某又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损失,从而导致了二审法院对本案约定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在本案中,魏某应该积极从房屋价格上涨的角度举证,以证明李某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较大损失,以对抗李某的抗辩。
违约金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已成为民商事合同中一种广泛应用的救济方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英美法国家则承认其补偿性。对于违约金的性质问题,我国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违约金仅具有补偿性,二是违约金仅具有惩罚性,三是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司法实务界在沈德咏、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公开出版后,对于前述问题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即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过分的契约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契约自由需要契约正义的规制,但笔者认为契约正义同样不是绝对的,以契约正义的名义不当干预契约自由本身就是不正义。尤其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时,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将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调低,法律效果不好,社会效果更差。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诚信度不高、契约精神严重缺乏的环境下,法院的裁判更需彰显出正确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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