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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并不等于由法人直接承担

来源:中喆律所 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8-09-28
 

 

裁判主旨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但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争议焦点

 

  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应当如何理解?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首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注: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第2条精神相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恒丰银行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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