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格式条款以黑体加粗字明示免责或限责,且对方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该条款,即视为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来源|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那么如何设计格式条款才能视为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我们通过分析1个最高院案例和8个高院案例,梳理出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格式条款设计思路,供读者参考。
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且对方已单独签名确认已阅读并同意该条款,即证明对方知晓并同意该条款内容,格式条款有效。
一、2010年,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与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恒鑫公司”)签订《货物运单》,约定由盛丰泉州分公司为恒鑫公司提供货运托运服务。其中“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为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载明: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
二、签订合同后托运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福建省高院再审认定盛丰泉州分公司在制订格式合同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判决盛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未保价的按每件不高于300元”的标准赔偿恒鑫公司的损失及相应利息,返还恒鑫公司缴纳的运费。
三、恒鑫公司不服福建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格式条款提供方盛丰泉州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提请恒鑫公司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格式条款有效。恒鑫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并同意该条款,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定盛丰泉州分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裁判思路为:“该运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消费者签订电信、银行等单位提供的格式合同时,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对方已经以特殊标识标记的格式条款。对不理解的条款应要求对方予以说明。
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设计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到:对文字做特殊标识,单独突出显示,例如更换字体、加大、加粗、加下划线,切忌与其它条款文字格式完全一致;在书面合同中对条款做通俗化说明并避免可能存在的歧义,一旦引起歧义会按照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进行解释;务必要求合同相对方单独签字确认其已同意并理解该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经查,2010年7月2日的《货物运单》中关于“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案涉《货物运单》虽是盛丰泉州分公司出具给恒鑫公司的,该运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故再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恒鑫公司在《货物运单》上对所托运货物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价费,故再审判决认定其选择的是不保价运输,并无不当。鉴于恒鑫公司与盛丰泉州分公司在货物运单中已对保价和不保价情形下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作了约定,故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判令盛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未保价的按每件不高于300元”的标准赔偿恒鑫公司的损失384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返还恒鑫公司缴纳的运费7600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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