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聚法案例
典型案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涉案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李某某1名下,且李某某也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归李某某1所有,应视为李某某撤销了其对李某某1的赠与。——李某某1、宁某某与合同纠纷案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浙民提字第46号
2、卢金林、胡玉芬与卢倩签订的《赠与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赠与合同》于2011年10月26日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卢靖、刘佳等与卢金林、胡玉芬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1283号
3、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原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芳泽保管,对此王俊英是知道的,但却称产权证保管不慎,并登报遗失,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补办产权证,进而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王俊英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王芳泽的权利。此外,子女乃父母亲的精神寄托与依靠,王俊英作为王芳泽的长子,在其母亲去世后,理应对年迈的父亲怀有尊重、爱护之心。
但是王俊英虽然在法律上接受了父亲王芳泽的巨额财产赠与,但事实上并未实际交付,且基于经济利益纠纷方面的原因对本应安享晚年的父亲王芳泽进行刑事控告,企图让年迈的父亲王芳泽受到刑事制裁,致使本案所涉赠与依据的父子亲情的基础丧失。
无论刑事控告结果如何,必然是对王芳泽精神层面的严重伤害,王芳泽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 ——王芳泽与王俊英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受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2902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任意撤销权 |
法定撤销权 |
|
时间 |
赠与财产转移前 |
赠与财产转移后 |
范围 |
任意撤销权一般情况下可以任意行使,不受限制。 例外: 1、赠与经过公证的; 2、赠与行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 3、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的。 |
法定撤销权需要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 2、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抚养义务的;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 |
行使权力主体 |
赠与人 |
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 或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6个月) |
行使权力效果 |
赠与合同无需履行 |
已经给付的,可以要求返还;未给付的,不再给付。 |
(表格来源:觉晓法考)
声明:本图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