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否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商品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4月底前竣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等发生纠纷造成停工,经县政府出面组织协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乙方保证在3个月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该县住建局牵头,寻找至少3家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以抽签的方式确定1家作为审计单位,对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在县住建局收到结算报告后10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该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0日,按照上述纪要约定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出具了项目结算报告,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结算报告送至该县住建局,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乙公司工程款。乙公司交涉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乙公司对该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答辩认为,乙公司起诉时已经超出了优先权行使期限。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底,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乙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了六个月的行使优先权期限,遂对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乙公司对此判项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该审计结果未作出之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也就相应不具备主张优先权的条件。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依约定甲公司应当从2014年11月25日结算报告送至该县住建局时起的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乙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优先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遂改判支持了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按照这一解释规定,承包人主张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是否均应从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存在不同情况,裁判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没有规定此期限起算的例外情形,因此,只要乙方在工程竣工六个月之后主张行使优先权的,均应认为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不能因此认为,在具体案件中,不能采信其他的时间点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对该起算点的确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当事人之间对工程竣工时间或者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存在特别约定时,应当优先适用该约定,合理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及时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价款。
但在实践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数量之大、拖欠时间之长,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更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劳动者权益造成威胁。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且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了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坚持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规定。
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甲公司应在县住建局收到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的10天内,据实向乙公司付完工程余款,即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存在特别约定。那么,在该项目工程未进行第三方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此时如果以工程竣工日期作为乙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显然不公平。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该县住建局,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工程项目余款的应付款日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向后计算10日,即甲公司最晚应当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付清工程余款。
由此不难看出,如果按照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3月11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那么在2014年9月11日,优先权行使期限即已经届满,而此时,甲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结论明显荒谬。如此起算优先权行使期限,将会使法律通过优先权规定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的立法目的落空,这样的司法导向,还可能暗示当事人可以通过如此约定,规避法律对优先权的强制规定,造成优先权法律制度走向名存实亡。因此,我们认为,在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而不能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起算点。而且,无论怎样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应得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结论,唯如此方能实现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能,确保立法目的不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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