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01 基本案情
林某于2016年8月1日进入江苏比特公司处工作,担任风冷项目工程师一职。入职当月,公司为林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2016年8月12日,公司处人事朱小华兼出纳向林某发送邮件,要求林某至公司财务室签订劳动合同。
林某从朱华处取得了公司已填好内容并已盖章的劳动合同,但林某未在上述劳动合同的“乙方签名”处签字,之后也未将劳动合同还给公司,并在一直持有该未签字的合同的情况下于公司处工作。
林某持有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了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1820元/月+岗位津贴8180元/月,并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其它必备条款。
同年9月14日,公司为林某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备案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在林某工作期间,公司按工资总额100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劳动报酬。
2017年2月4日,公司以林某不服从公司的相关工作安排和工作任务调动以及在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7年5月,林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0元,仲裁委未予支持。
02 提请诉讼
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由于我对劳动合同中工资结构的拆分不认同,公司承诺的住房公积金也未体现在合同中,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规章制度给我,或进行培训。在这种情况下,我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与我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或补签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公司未行使法律赋予的“终止权”,企图逃避双倍工资责罚或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03
03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有无依法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否需要支付林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用人单位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公司的人事在林某入职当月就向其作出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将已填好内容且盖具公章的合同文本交付了林某,但因林某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致使双方最终未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林某对此辩称系因合同内容与事先约定不一致,但其也未就此继续与公司进行磋商,反而自行留存合同文本直至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委。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最终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公司,公司已尽到了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义务,林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 (2018)苏05民终2030、2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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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参考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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