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规定系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意在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履行《股权回购协议》而导致违背“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规定时是否有效?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平安投资公司支付的4亿元款项性质问题。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上诉主XX安投资公司支付的4亿元款项应为借款,并非投资款,且一审法院未对平安投资公司款项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平安投资公司与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联创煤炭公司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对当事人各方依据投资关系形成的各自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理应对协议性质、收益及风险有充分认知和合理预判;其提出的平安投资公司所支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亦非属法院依职权应审查范围,故《投资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其次,在一审程序中,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对于平安投资公司已依约履行4亿元投资义务的事实表示承认,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与原承认事项不一致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亦无证据证明平安投资公司支付的4亿元款项为借款。因此,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质押权之争议是否应由法院主管,平安投资公司是否有权行使质押权。第一,行使质押权为平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针对该项诉请,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均未在一审程序中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就质押权行使问题做出处理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条款,接受人民法院的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保证《投资协议》的顺利履行和平安投资公司的投资权益,以平安投资公司为质权方、联创投资公司为出质方、联创煤炭公司为见证方,三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联创投资公司将其所持联创煤炭公司79.8%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给平安投资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质押登记,据此平安投资公司享有相应质押权。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在出质方即联创投资公司违反《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平安投资公司即可行使质押权。本案中,由于联创投资公司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收购股权,一审法院支持平安投资公司依约行使质押权并无不妥。
(三)关于中誉控股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中誉控股公司上诉主张其为股东温永琳提供担保需出具《股东会决议》后,担保责任才能成立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平安投资公司与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0401的《股权回购协议》,其第3条“声明与承诺”第(1)项明确约定:“各方拥有签署本协议和履行其项下义务的全部必要的权力和职权。各方对本协议的签署、交付和履行都得到了所有必要的合法授权”。据此,应可认定平安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中誉控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规定系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意在避免自然人利用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本案中,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如依照《股权回购协议》受让平安投资公司持有联创煤炭公司的股权,虽可能导致联创投资公司、联创煤炭公司实际均为温永琳的一人公司,但其并非基于原始设立行为,而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且可通过将联创投资公司或联创煤炭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或将上述两公司合并等方式加以调整,从而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温永琳、联创投资公司、中誉控股公司、能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转自: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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