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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减资”决议,应为无效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9-03-21

 

 

 

 

 
 

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2、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以多数决形式通过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剥夺小股东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的,决议应无效。

  案例名称: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联通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设立。原告陈玉和系公司股东,占股3%。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2016年5月23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再次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两次股东会陈玉和、刘梅林均未出席,亦未签字确认。

  陈玉和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知晓联通公司发生减资,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议内容,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和。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玉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联通公司未通知陈玉和召开股东会会议系程序瑕疵,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但陈玉和起诉时已经超过60日,且其在诉讼中变更诉请不再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故本案应排除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2、差异化减资不涉及同股同权,部分股东减资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效力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全体股东均同意减资方案,且联通公司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减资程序完成了公司减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3、减资股东都书面承诺对于公司在减资前的债务在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陈玉和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联通公司未通知陈玉和参加股东会,并非一般的程序瑕疵,而是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2、股东减资权不仅包括对减资事项的表决权,还包括股东自身的减资请求权,联通公司未通知陈玉和参加股东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损害了陈玉和的减资权。3、公司减资制度建立在同股同权的基本制度之上,对于公司减资必须赋予股东同进退的选择权,差异化减资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实施,否则股东不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从而实现减资并退出公司经营的权利。
  陈玉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联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2016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事实与理由:陈玉和是联通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28日,陈玉和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联通公司竟然在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5月31日分两次进行了大规模的减资,将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到6245.12万元,股东人数也从8名股东减少到3名。陈玉和对于上述减资、股权结构变化等重大变更行为毫不知情。联通公司之行为严重侵犯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股东知情权、参与决策管理权等法定权利和合法权益,且股东会内容违反《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公司和陈玉和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通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设立。联通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联通公司注册资本19516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联通公司股东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刘梅林出资195.16万元;六以方出资5464.48万元;江阴市宝昌有限公司(下称宝昌公司)出资975.8万元;张学斌出资975.8万元;海南通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乾公司)出资8721.76万元;江阴昌荣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昌荣公司)出资2597.52万元。
  2015年12月25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应到会股东7方,实际到会股东5方,参会股东共代表96%表决权。一、修改公司章程;二、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三、公司减资后股东愿意承担减资部分的相应法律责任。六以方、宝昌公司、张学斌、通乾公司、昌荣公司同意上述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字;陈玉和、刘梅林未出席会议,亦未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0日,联通公司根据2015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在江阴日报刊登减资公告。2016年3月16日,六以方、宝昌公司、张学斌、通乾公司、昌荣公司等5名股东在《债务担保说明》上签字,《债务担保说明》主要载明:联通公司7方股东愿意承担减资部分的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三、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学斌减少出资588.24万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588.24万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5257.68万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565.84万元;减资后股东的出资情况为: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刘梅林出资195.16万元;六以方出资5464.48万元;张学斌出资387.56万元;宝昌公司出资387.56万元;通乾公司出资3464.08万元;昌荣公司出资1031.68万元。2016年4月1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联通公司注册资本由19516万元变更为11516万元。
  2016年3月18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应到会股东7方,实际到会股东5方,参会股东共代表93.2212%表决权。一、章程修正案;二、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三、公司减资后股东愿意承担减资部分的相应法律责任。六以方、宝昌公司、张学斌、通乾公司、昌荣公司同意上述决议并在决议上签字;陈玉和、刘梅林未出席会议,亦未签字确认。
  2016年4月6日,联通公司根据2016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在江阴日报刊登减资公告。2016年5月23日,六以方、宝昌公司、张学斌、通乾公司、昌荣公司等5名股东在《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上签字,《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主要载明:联通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担保。
  2016年5月23日,联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制作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二、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学斌减少出资387.56万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387.56万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3464.08万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031.68万元;减资后股东的出资情况为: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刘梅林出资195.16万元;六以方出资5464.48万元。2016年5月31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联通公司注册资本由11516万元变更为6245.12万元。股东变更为陈玉和、刘梅林、六以方等三方。
  联通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13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23日备案四份公司章程,上述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载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其他事项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联通公司自认: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3日四次股东会未通知陈玉和参加会议;诉争减资款项按等额股本金实际已交付减资股东。
  陈玉和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知晓联通公司发生减资,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决议内容,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陈玉和系联通公司股东,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联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2016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陈玉和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形成程序损害了陈玉和对联通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联通公司召开四次股东会均不通知陈玉和,非仅为通知程序瑕疵,而是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将陈玉和完全排除于股东会议之外,联通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以及诉争股东会会议通过的关于减资事项的决议都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联通公司将陈玉和排除在决议程序之外,导致其对公司决策程序、决策依据、决策内容等一无所知,直接剥夺了陈玉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权利。第二,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陈玉和对联通公司的资产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股东减资与公司股东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导致联通公司“差异化减资”,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在决议过程中也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确认联通公司2015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2016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无效。

 
 

二审审理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联通公司表示因自2014年开始,联通公司名下的有形资产大幅度减少,实际业务发生萎缩,通过持股投资的形式开展业务,不需要大规模的注册资本,故作出减资的决议,联通公司的减资系实质减资,相应的减资款项已经按等额股本金实际交付减资股东。联通公司另提供2015年12月及2016年3月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显示2015年净利润为-12174462.81元,2016年3月净利润为-1024309.4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玉和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玉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玉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玉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股东利益。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综上,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转载: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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