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
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山起重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山东起重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起重工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需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007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潍民三初字第26号判决,判令山起重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山东起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山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由于其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结合2005年5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2008年6月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问题。
尽管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山起重工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字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问题。
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之诉的证据和事实只字未提,这一处理不公平。虽然原审判决没有提及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但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山起”商标转让问题,其证据与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依法驳回了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确认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对该民事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也已被本院(2007)民三监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所驳回。因此,对于山起重工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件据加以认定,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是否恰当。
上述工作函由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依职责作出,用以证明有关事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原审法院并未单独依据这一证据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而是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的《报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与山东起重机厂签订的协议、照片等证据,综合作出认定。所以,山起重工公司关于该批复只是工商局的工作函,并非行政执法决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所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
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本案中,山东起重机厂最初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开始使用该企业名称,而且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山起重工公司在再审申请书和本院听证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山东起重机厂在企业宣传片、厂房、职工服装、合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山起”简称。经过山东起重机厂的使用,至少在青州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山起”这一称呼已经与山东起重机厂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山东起重机厂提供的证据表明,起重设备的相关用户经常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因此,可以认定“山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原审法院认定“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也理应知道“山起”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在这种情况下,山起重工公司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侵犯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起重机厂提供了潍坊市储运有限公司、青州市邮政局等出具的证明,说明相关公众曾经将山起重工公司误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山起重工公司虽然提交了17份客户单位证明及宣传材料、照片,但这些证据既不能否定实际误认的发生,更无法否定误认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山起重工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是否正确。
在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以及山东起重机厂所受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 | 聚法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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