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招投标程序,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横店公司)被确定为“北海东盟国际商贸A、B地块1#-9#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之后,浙江横店公司与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北海湾春公司)经协商,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5月15日、11月5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北海湾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北海东盟国际商贸A、B地块1#-9#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发包给浙江横店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工程造价的确定、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等均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横店公司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确定严济民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并依合同约定开工履行合同。在浙江横店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北海湾春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5年2月停工。2015年6月18日,浙江横店公司、北海湾春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施工联系单绘签表》,确定基坑支护设计费等十项合计为5366655.32元。2015年6月23日,浙江横店公司、北海湾春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三方签署《工程款结算单》,浙江横店公司、北海湾春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三方在《工程款结算单》中明确确定:根据北海湾春公司的意见,浙江横店公司、北海湾春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2015年2月前已完工程作阶段性工程款结算,就施工图已完工程款(联系单另计)同意最终结算造价价款为319781594.65元,并确认该结算造价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均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2015年6月30日,浙江横店公司、北海湾春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署涉案《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决算造价价款(《决算汇总表》中包含的项目)为4.18亿元,并确认该决算造价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均作为最终结算款。《工程结算汇总表》(即《工程结算书》所称的《决算汇总表》)中包含的项目有:施工工程款(工程造价)319781594.65元;应返还施工单位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施工联系单5366655.32元;2014年工程延误及2015年停工损失费22421859.03元;统筹施工资源补贴款7969590元;图纸延误补偿款300万元;补现场留存钢筋及半成品2460301元;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补偿款3700万元,合计4.18亿元。
2015年7月4日,浙江横店公司与北海湾春公司签订《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北海东盟国际商贸城”的所有合同,在该协议第二条,双方对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所列项目及金额又进行了确认,双方还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不包括建安劳保费)合计为4.18亿元,北海湾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064605.44元及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尚欠浙江横店公司工程款等费用(不含建安劳保费)共计242935394.56元。2015年8月12日,经浙江横店公司、北海湾春公司及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五方共同验收,浙江横店公司己完成的工程全部质量合格,浙江横店公司将工程及现场移交给北海湾春公司,并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北海湾春公司于2016年6月向浙江横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按双方2015年7月4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欠款数额还款,但北海湾春公司未按《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浙江横店公司遂于2016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最高院认为:一、关于北海湾春公司应向浙江横店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北海湾春公司虽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串标签订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即使本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串标行为而无效,亦不影响《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以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三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认真计算、核对,最终同意结算造价、价款(不包括建安劳保费)为人民币4.18亿元,该结算造价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均作为最终结算款。该工程价款亦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6月9日北海湾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一再认可,原判决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4.18亿元价款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在结算和清理条款明确有效情况下,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是合理合法的。
北海湾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项有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每一笔争议款项以及建安劳保费是否应计入工程款都进行了详细分析认定,对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北海湾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每月按应付未付款项的6%承担违约金。一审中,浙江横店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3%,一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将该标准酌减为每月2%,符合合同法关于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并无不当。北海湾春公司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各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对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要求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进行有效化处理的法律依据。
转自:建设工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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