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系A公司员工,2020年3月起在A公司工作。2020年4月23日,许某在公司正常上班,当日上午9时30分,其所在的打胶工序工位机器需停机维修,许某到同条流水线上拆模工序的工位上从事拆模工作,不慎被拆模机压伤右手中指。
许某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于是申请了工伤认定。
案件处理中,A公司认为,许某受伤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许某受伤时,其工位机器维修,许某处于空闲状态,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许某受伤地点不是在其本应在的打胶工位,而是在别人的拆模工位上,不属于在工作场所;最后,许某未经指派、擅自到拆模机上干活导致受伤,违反公司劳动生产纪律,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受理该案后,经调查,人社部门认为许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许某到其他岗位上从事非本职工作导致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是指职工为了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时间;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场所和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
根据调查,许某在A公司某车间流水线上从事打胶工作。打胶与拆模属同条流水线紧密关联的两道工序,根据日常工作惯例,同一条流水线各道工序的员工会根据工作需要互相帮忙,且A公司并未就此作出禁止规定。
因此,许某因打胶工序机器维修,到同一条流水线的拆模工位帮助干活,属于在正常上班期间受伤,受伤地点为其日常工作所在的流水线,其工作目的系为A公司创造利益,相应的工作成果也由A公司所享,其在同一条流水线上从事与其打胶工序有紧密关联的拆模工作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范畴。而且,违反公司劳动生产纪律也并非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因此,许某所受伤害与其工作原因直接相关,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等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由于A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许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