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孩子是两人爱情的结晶,也是亲人之间的联系。丈夫去世后,妻子要求医院继续为其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禁止给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
裁判要旨
杨某及其丈夫朱某1与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子女,虽丈夫朱某1已经死亡,但在案涉医疗服务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不应拘泥于在胚胎移植手术时朱某1未签字这一形式,朱某1未签字,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此外,杨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规范所说的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的概念,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与其丈夫朱某1于201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亦未领养小孩。2020年10月起,杨某和朱某1因女方患×××症至被告星辉医院诊治,在被告星辉医院进行诱排助孕2次后均未孕,男方检查提示×××比例高,女方有原发性不孕症等。
2021年6月23日,杨某和朱某1至被告星辉医院要求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并签署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及一系列相关的知情同意书,包括《胚胎情况告知书》《囊胚培养告知书》《胚胎冷冻告知书》《宫内减胎知情同意书》等。2021年7月,被告星辉医院分别为杨某、朱某1进行取卵术、取精术,获卵17枚,经医院胚胎培养及胚胎冷冻,最终形成1枚D3胚胎、2枚囊胚。
2021年9月,原告杨某因身体原因不具备手术条件未能至被告星辉医院进行胚胎移植,现尚有1枚卵裂胚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星辉医院。此外,杨某、朱某1至星辉医院要求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助孕过程中,还向被告星辉医院签署了《免责声明》《夫妻合法生育承诺书》《夫妻身份证明合法承诺书》《特殊病情告知书》《取卵术后需留观告知书》《胚胎情况告知书》《短时受精联合补救ICSI知情同意书》《使用动态成像系统进行胚胎培养及观察的知情同意书》等。
2021年12月1日,原告丈夫朱某1因病去世。原告杨某至被告星辉医院要求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被星辉医院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朱某1父亲朱某、母亲伍某当庭陈述朱某1系独生子,现朱某1身亡,作为父母希望朱某1能延续血脉,支持原告进行胚胎移植生育小孩,并认为有能力抚养好小孩。原告杨某当庭表示其系小学教师,有稳定工作和一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教育好小孩,并提供×××小学证明,证实其在该校任教。
法院裁判
本案争议在于朱某1去世后,原告杨某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相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首先,杨某及其丈夫朱某1与星辉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原告丈夫朱某1已经死亡,但在案涉医疗服务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了朱某1明确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朱某1的生前意愿。之所以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仅是杨某身体原因,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原告杨某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星辉医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星辉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星辉医院应基于原告×××的病理因素和目前家庭实际情况,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不应拘泥于在胚胎移植手术时朱某1未签字这一形式,朱某1未签字,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
其次,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亲生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家庭伦理、道德义务等,且原告要求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取得了朱某1父母的同意,愿意承担包含道德、伦理在内的法律上的义务。故星辉医院继续为杨某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
再者,杨某和朱某1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杨某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生育法律法规。而杨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规范所说的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的概念,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最后,最终形成的1枚卵裂胚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星辉医院,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星辉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故对于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